(2011)枣刑二终字第32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13)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枣刑二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震,男,1976年5月8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大学文化,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北于村党支部原副书记(主持工作),住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北于村。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子芳,北京刘子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震受贿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薛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震于2009年5月29日任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北于村党支部副书记(主持工作,试用期一年)。
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王震在担任薛城区张范镇北于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朱召雷贿送的现金4万元,为其偷挖盗采煤炭资源行为提供便利。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震供述和辩解,证人李玉森、翁军、朱振、李宗鹏、朱广雷、朱召雷等人证言,相关书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震利用担任薛城区张范镇北于村副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从事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时,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收受40000元为他人偷挖盗采煤炭资源提供便利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震有期徒刑三年,没收赃款4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震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其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2、原审认定其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震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震在案发时系村党支部副书记,具有协助政府从事矿产资源管理的职责。其在从事该项工作时,属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形,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另提出原审认定其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振、李宗鹏、朱广雷、朱召雷等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并收取贿赂款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中海
代理审判员 王 新
代理审判员 李 振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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