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枣刑二终字第1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3-4)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枣刑二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光同,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原任枣庄矿业集团田陈煤矿信息中心主任,住山东省滕州市张汪镇田陈生活小区34号楼5单元407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喆,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光同受贿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0)薛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光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年底至2009年8月,被告人张光同在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陈煤矿担任规划发展科微机室主任、田陈煤矿网能大学主任科员(实际具体负责微机室工作)期间,利用参与计算机选型和负责全矿计算机及网络系统业务管理并具体负责计算机及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魏巍、褚福涛二人贿送现金共计10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03年年底,被告人张光同收受魏巍贿送现金30000元,并为其在田陈煤矿职工子弟学校建设项目监管和验收等方面提供便利。
2、2004年底至2005年初,被告人张光同收受魏巍贿送现金40000元,为其在田陈煤矿完善监测监控系统工程监管和验收等方面提供便利。
3、2007年,被告人张光同收受魏巍贿送的现金30000元,为其在田陈煤矿机房远程监测预警系统项目工程监管和验收等方面提供便利。
4、2009年8月,被告人张光同收受褚福涛贿送现金5000元,为其在田陈煤矿网管型交换机工程监管和验收等方面提供便利。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光同供述和辩解,证人魏巍、张长富、褚福涛、王伟等人证言,相关书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光同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光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光同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其收取魏巍的40000元是劳务费,不应认定为受贿;2、其收取褚福涛5000元是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3、其认罪态度好,且已退缴了全部赃款,原审量刑重。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光同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中40000元是劳务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光同在信息化建设方面参与了主服务器及核心交换机的安装调试工作,但双方并无安装调试费用的约定,相关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未提及劳务费问题,无证据证实该款项属劳务费。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褚福涛5000元是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人证言、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褚福涛向上诉人贿送5000元,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不能认定为正常的人情往来。关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且已退缴了全部赃款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了刑罚。因此,关于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中海
审 判 员 高春燕
代理审判员 王 新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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