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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枣刑二终字第37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5-26)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枣刑二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波,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苍山县新兴镇东新兴村。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起起,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苍山县新兴镇东新兴村。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佃龙(别名于伟),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山县新兴镇北辛庄村。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起起、于佃龙、孙波犯盗窃罪一案, 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1)市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起起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判处被告人于佃龙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处被告人孙波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原审被告人孙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和量刑适当。上诉人孙波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提出撤回上诉申请,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故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波撤回上诉。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中海

    代理审判员 王 新

    代理审判员 李 振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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