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枣刑二终字第26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5-25)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枣刑二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文江,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朝阳村跃进委24组,住天津市河北区金维路金辰园小区4-1-410室。2010年5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宗志,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长奎,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住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镇造甲城村。2010年5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伊涛,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文江、任长奎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1年3月1 8 日作出(2010)滕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文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任长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追缴涉案卷烟6300条。二被告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文江于2008年11月6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民权门综合批发交易中心外区7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烟零售。同年12月9日,被告人宋文江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民权门综合批发交易中心外区7号,许可范围为在本店内零售卷烟,供货单位为天津市烟草公司第二分公司。2010年4月以来,被告人宋文江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且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同冯艳、冯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任长奎予以协助,在江苏省徐州市多次收购红河、白沙等品牌卷烟,欲通过徐州市美达托运公司托运至天津市河北区销售。其中2010年5月2日3时许,滕州市公安局、滕州市烟草专卖局在京福高速公路滕州段北出站口处查获其托运的卷烟3 800条,包括红河牌1 757条、白沙牌2 000条、中南海牌3条、红旗渠牌40条;次日滕州市公安局在徐州市美达托运公司查扣其托运的卷烟2 500条,包括红河牌1800条、红塔山牌200条、中南海牌50条、芙蓉牌硬盒50条、白沙牌400条。以上共查扣卷烟6 300条,总计126万支,价值248 545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文江、任长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共同作案人冯艳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昌军、夏治权、徐兴洋、郑忠坤、屈云亮、姚春荣、屈云玲、胡公贺证言,滕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价格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文江、任长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文江、任长奎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超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文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任长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宋文江、任长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文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任长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涉案卷烟6 300条予以追缴。
上诉人宋文江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宋文江参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二审委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上。
上诉人任长奎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仅是帮助宋文江运送货物,其中2000条香烟是代他人购买,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且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二审委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上。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文江、任长奎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超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上诉人宋文江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宋文江伙同任长奎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异地收购香烟,非法托运到天津销售的行为有其本人供述,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长奎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其中2000条香烟是代他人购买的,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其上诉理由与其他证据矛盾,不足以采信,故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春燕
代理审判员 王 新
代理审判员 李 振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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