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枣刑二终字第15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3-7)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枣刑二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可金,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于临沂市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临沂市郯城县重坊镇东高庄村。2009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魏云强,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于枣庄市市中区,汉族,中专文化,住枣庄市丝绸公司宿舍。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石华新,男,1965年5月4日出生于枣庄市峄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枣庄市峄城区坛山办事处徐楼村51号。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武连继,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于枣庄市市中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枣庄市山亭区建筑设计院宿舍2单元2楼东户。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文,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于枣庄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君山商城1-3号门市。2009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基柱,男,1975年6月29日枣庄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华山小区20号中单元2楼东户。2009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可金、魏云强、石华新、武连继、李文、刘基柱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市中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可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可金、魏云强、石华新、武连继、李文、刘基柱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跨区域非法经营香烟。其中被告人张可金非法经营数额为:87万余元;被告人魏云强非法经营数额为:228354元;被告人石华新非法经营数额为233025元;被告人武连继非法经营数额为207000元;被告人李文非法经营数额为194797元;被告人刘基柱非法经营数额为13572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可金在无烟草经营许可证,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多次从临沂市郯城县烟草专卖局刘得才、孙滨(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标有临沂市烟草局烟标的红将军、白将军、软红塔山、软哈德门等香烟123件(1件香烟为50条),共计价值338500元。被告人张可金将上述香烟一部分发往上海、无锡等地销售,一部分向枣庄地区被告人魏云强、李文、刘基柱、石华新等人跨区域销售。其中卖给被告人魏云强香烟16件,已被魏云强卖出的价值31707元;卖给被告人李文5件,价值12650元;卖给被告人刘基柱10件,价值21725元;卖给被告人石华新24件,价值53025元。共计总价值119107元。
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可金在无烟草经营许可证,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魏云强、李文、刘基柱、石华新处跨区域购买标有枣庄市烟草局烟标的紫红杉树、红双喜、利群、红金龙、紫色云烟、黄果树、黄鹤楼、中华等香烟发往郯城、上海、无锡等地销售。其中从被告人魏云强处购买香烟约43件,价值19万余元;从被告人李文处购买香烟20件,价值48800元;从被告人刘基柱处购买香烟40件,价值114000元;从被告人石华新处购买香烟50件,价值约18万余元。共计总价值 53万余元,被告人张可金从中获利5万5千元。
2、200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魏云强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从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长安路的“庆春超市”和市中区新华市场东被告人李文的“文锦超市”等处购买标有枣庄市市中区烟草局的紫红杉树、大红鹰、黄鹤楼等香烟一宗,向临沂市郯城县张可金和江苏省邳州市闫晓春、高晓东(均另案处理)等人跨区域销售,其中卖给张可金等人香烟约52件,价值196647元。2008年以来,被告人魏云强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从郯城县张可金和枣庄市市中区安城的宋兆启(另案处理)等处购买标有临沂烟草公司的白将军、红将军、软哈德门、白云烟等香烟一宗,向枣庄市市中区矿里超市、君府超市、时利超市等超市销售。其中从被告人张可金、宋兆启处购买香烟,已被其卖出的价值31707元。2009年8月26日,枣庄市市中区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魏云强家中查获等待销售的香烟1192.8条,经鉴定,价值53496元。
3、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石华新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张可金手中购买标有郯城县烟草局的红将军、白将军、软红塔山等香烟24件在枣庄市峄城区销售,价值53025元;后石华新又将标有枣庄市峄城区烟草局烟标的紫红杉树、红双喜、利群、红南京等香烟共计50件,价值18万余元,卖给被告人张可金发往郯城等地销售。从中获利2000余元。
4、2009年以来,被告人武连继在无烟草经营许可证,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多次从临沂市郯城县烟草专卖局刘得才、颜廷阶、赵恒强(均另案处理)手里购买标有临沂市烟草局烟标的红将军、白将军香烟共计92件,价值207000元。向枣庄市市中区宋兆启等人销售,从中获利6000余元。
5、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文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张可金手里购买标有临沂市烟草局的红将军、白将军、软红塔山等香烟5件,价值12650元,在枣庄市市中区销售。后又将标有枣庄市烟草局的紫红杉树、利群、红金龙、紫色云烟、黄果树、黄鹤楼等香烟,卖给被告人张可金向郯城等地销售50件,价值48800元;卖给被告人魏云强向外地销售30件,价值133347元。从中获利2500余元。
6、2008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基柱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张可金手里购买标临沂市烟草局的红将军、白将军、软红塔山等香烟10件在枣庄市市中区销售,价值21725元;后被告人刘基柱将标有枣庄市市中区烟草局紫红杉树香烟共40件,价值114000元,卖给被告人张可金发往郯城等地销售,从中获利2000余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可金、魏云强、石华新、武连继、李文、刘基柱供述,且有刘得才、孙滨的供述,证人王军领、宋兆启、贾庆春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烟草质检报告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可金、魏云强、石华新、武连继、李文、刘基柱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烟草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张可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可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魏云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石华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武连继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李文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刘基柱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1万元;没收被告人张可金违法所得55000元;没收被告人石华新违法所得2000元;没收被告人武连继违法所得6000元;没收被告人李文违法所得2500元;没收被告人刘基柱违法所得2000元。
上诉人张可金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一审判决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可金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烟草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魏云强、石华新、武连继、李文、刘基柱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烟草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供述之间相互印证,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张可金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可金提出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春燕
审 判 员 孙中海
代理审判员 王 新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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