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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枣刑一终字第23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23)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枣刑一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传强,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于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东山口村35号。2010年1O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O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成侠,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传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市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传强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传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传强在枣庄市市中区四海商场铁道口附近,与被害人王金照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传强持匕首将王金照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金照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传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传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曹伟伟、杨猛的证言均没有提到刘雪婷当时在现场,且刘雪婷的证言与证人曹伟伟、杨猛的证言相矛盾。因此,对刘雪婷的证言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传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传强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陈传强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陈传强属于正当防卫,导致对上诉人量刑过重错误;2、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上诉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和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真实原因,即判处上诉人过重的刑罚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上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传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传强因与被害人王金照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相互斗殴致王金照重伤,其系用匕首对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主动实施的侵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对其认罪态度已予以考虑;被害人在原审审理期间主动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故民事赔偿的问题不是原审和本院审理的范畴,且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实际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亦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远明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赵 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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