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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枣刑一终字第1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3-11)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枣刑一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梅(化名王梅),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沛县安国镇顺城集村,捕前租住在滕州市程庄街馍馍庄小区石油公司宿舍。2009年6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俐凝,江苏徐州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春梅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0)滕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春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有关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春梅在滕州市大同路“雅姿”美容美发店及滕州市陶然大酒店容留、介绍王某、任某某、高某某等人从事卖淫行为,并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09年2月初,其在网上认识郭鑫,并建立恋爱关系。后郭鑫说没钱花,让其去卖淫,就把其送到滕州市大同路“雅姿”美容美发店卖淫。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春梅即该美容店老板。

    2、证人郭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王某曾在滕州市大同路转盘往北走,滕州市烟厂对过一家理发店里卖淫,其去过该店,并辨认出被告人张春梅即该理发店老板。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09年下半年,其去“雅姿”理发店洗头时认识了张春梅,张春梅介绍、容留其卖淫。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涂存国让吴跃鑫(化名王军)带其卖淫,王军通过一个美发店的女老板介绍其在美发店卖淫,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春梅即该美发店老板。

    5、证人吴跃鑫的证言,证实涂存国让其带着高某某卖淫,其通过张春梅介绍高某某卖淫,每个嫖客每次收五十元,其得三十元,张春梅得二十元。

    6、证人涂存国的证言,证实其强迫高某某卖淫,后让吴跃鑫带高某某去卖淫。

    7、证人李学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其和老于在火车站广场,王梅给其打电话,其和老于去了王梅在石油公司租的房子,王梅就让老于和这个姑娘发生了性关系。王梅原来姓张,女,40岁左右,不知怎么改姓王了,家是江苏沛县的。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春梅即是王梅。

    8、证人廖开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其到滕州市大同路西一家理发店,和店内小姐在馍馍庄北区一房间发生性关系。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春梅即是理发店老板。

    9、被告人张春梅的供述,证实其在滕州市大同路烟厂对过开“雅姿”美容美发店,店内有王某等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其带王某到陶然大酒店卖淫,其收了100元钱,给王某70元,其提成30元。其容留任某某(化名巧巧)在其租住的馍馍庄小区卖淫一次,任某某给其10元钱。吴跃鑫让其给高某某介绍嫖客,其在理发店内介绍高某某卖淫一次,提成20元。

    10、滕州市人民法院(2009)滕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郭鑫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11、被告人张春梅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其出生于1971年2月22。

    12、证人王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其出生于1994年9月18日。

    13、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复印材料均出自于涂存国、吴跃鑫等人强奸、强迫卖淫案卷。

    14、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五份,证实案件侦破情况、抓获经过及有关工作情况。

    15、被告人张春梅在2010年4月1日至27日的通话清单一份,手机号是13173377667,证实其在2010年4月22日至24日期间同吴跃鑫(手机号13869475223)联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梅容留、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春梅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春梅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春梅不服,提出上诉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家庭困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梅容留、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及上诉人张春梅于2009年上半年已被刑事拘留,不可能在下半年容留任某某卖淫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春梅供述了容留、介绍王某、任某某、高某某卖淫的事实,且有证人王某、任某某、高某某、郭鑫、吴跃鑫、李学喜、廖开明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印证了上诉人张春梅的供述。上诉人张春梅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但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张春梅系在取保候审期间容留、介绍任某某卖淫。上诉人张春梅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原审法院已依照有关规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张春梅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曹怀龙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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