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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樟刑初字第7号

    ——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2011-1-24)



    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樟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猫咪),男,19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大洋镇康乐村东板头×号。因本案于2006年6月29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11月1日自动到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
    被告人汪某某因与余某某有过节。200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檀某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向鄢某(另案处理)借一支鸟铳后到余某某家附近,被告人汪某某持枪朝余某某厝余某金卧室窗户开了一枪,造成窗户玻璃破裂,后逃离现场。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汪某某向永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余某煌、余某金陈述;证人檀某峰、檀某樟、黄某某、鄢某、饶某某、李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永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投案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03年8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县大洋镇街上遇到鄢某(已判刑)。被告人汪某某对鄢×讲了其与余某某有过节之事,当时余某某正好在街上,鄢×和被告人汪某某一起把余某某叫到中心市场门口小巷处,鄢某和被害人余某某发生争执互殴,被告人汪某某即拔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伤余某某。经永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某身上九处创口,均系锐器作用所致,属轻伤。2011年1月6日,被告人汪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余某某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某及同案犯鄢×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人檀某某证言;永泰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示意图、照片;永泰县公安局投案说明、永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函、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鉴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程度及投案自首等情节,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汪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汪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合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
    人民陪审员 陈××
    人民陪审员 张 ×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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