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樟刑初字第3号
——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2011-1-6)
被告人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樟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某(绰号“内内、乃乃”),男,19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嵩口镇村洋村王坂洋×号。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8日到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左右,被告人鄢某某等人在永泰县城峰镇十八坪后山开设麻将馆,提供麻将牌等赌具供他人进行打麻将及“拔饼”赌博,后林某钦、涂某某(均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鄢某某索要了人民币1500元干股。之后,被告人鄢某某等人将该麻将馆关闭。几天后,被告人鄢某某伙同张某某、林某焱(均已判刑)及张某某、林某强(均另案处理),将该赌场转移至永泰县城峰镇十八坪新村山上,提供麻将牌供他人进行“拔饼”赌博,每小时抽取庄家200元至赢钱部分5%获利。张某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被告人鄢某某和林某强、张某某、林某焱负责维持赌场秩序。赌场开设五天左右,获利约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鄢某某从中获利约1300元人民币。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鄢某某自动到永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鄢某某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元,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鄢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林某焱、张某明、林某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严某某、林某瑜、林某香、林某钦、涂某某证言;投案说明、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赌场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自首,归案后能积极预缴罚金、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鉴于本案犯罪事实、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有自动投案自首等情节,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鄢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鄢××
二Ο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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