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樟刑初字第40号
——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2011-3-15)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樟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永泰县长庆镇梅楼村京山搅拌站(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济微路中铁十四局二处宿舍×号楼×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18时许,在本县长庆镇梅楼村京山搅拌站,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与乔某某发生争吵互殴,被告人于某某持一把长柄铁锹将乔某某头部打伤。经永泰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乔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8时许,在本县长庆镇梅楼村京山搅拌站,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与乔某某发生争吵互殴,被告人于某某持一把长柄铁锹将乔某某头部打伤。经永泰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乔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乔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乔某远、乔某岩、赵某某、范某某、魏某某证言;永泰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抓获材料、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鄢××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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