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樟刑初字第26号
——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2011-3-10)
被告人徐某忠犯失火罪一案
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樟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忠,男,19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泰县白云乡陈家村南洋×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7日到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林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忠犯失火罪,于201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徐某忠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忠携带锄头和打火机到白云乡陈家村鹅田山场下自家农田,将杂草锄后集堆在田埂边,并开设了简易防火带。当日下午4点多时,被告人徐某忠用打火机将杂草堆点燃,因当时山场风力较大,燃烧的杂草引燃了林地的杂草,并迅速向四周蔓延,被告人徐某忠发现后立即前往扑火,因火势无法控制,引发了鹅田山场森林火灾。案发后,经林业部门技术鉴定:白云乡陈家村鹅田山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79亩,受害森林面积52亩,经济损失9260元。
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徐某忠赔偿永泰县白云乡人民政府扑火费用人民币1200元。并于2011年1月6日购买树苗补种了陈家村鹅田山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忠户籍证明、到案经过、NO:0016432福建省非税收入票据、林权证;证人黄某芬、徐某杯、徐某芬、刘某昌、黄某仁的证言;被告人徐某忠的供述;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忠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忠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扑火费用,并购买树苗补种以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程度及投案自首等情节,建议以失火罪对被告人徐某忠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忠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人民陪审员 陈××
人民陪审员 张 ×
二О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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