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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新刑初字第15号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1-21)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杨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1)新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华,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0月3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1)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华到新平县漠沙镇龙河村委会那允小组,将杨某停放在白某某家门前的一辆五羊WY150-5C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3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华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有被告人杨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的陈述,元江县公安局澧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新平县漠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新平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华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华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 启

    二0 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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