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刑初字第18号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2-28)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任会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1)新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会,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2月21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1)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会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娟、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0时许,被告人任会在新平县戛洒镇“南国风情KTV”202号包房内,趁一起唱歌的罗某某等人不注意,将罗某某放在挎包里的红色钱包盗走,包内装有16700元人民币和一张身份证。被告人任会将盗窃的钱包及身份证丢弃在戛洒大道南线河桥下,将盗窃的16700元人民币拿到李某某家藏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会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任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谭某、李某某、欧某某、罗某某、罗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新平县公安局戛洒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报案记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国内旅客查询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处理、发还、销毁物品清单,罗凤仙的申请书,被告人任会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达 167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会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任会自愿认罪,积极挽回被害人的损失,本院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任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启
审 判 员 王保贵
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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