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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通民二初字第27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3-2)



    (2011)通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秀山镇西大街兴文巷。组织机构代码:21775080—6。

    法定代表人杨鸿寿,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宏琨,女,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金融业,通海县农村作用合作联社七街分社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希贵,男,1962年5月10日生。

    被告杨旭光,男,1976年6月21日生。

    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黄希贵、被告杨旭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钱宏琨、被告黄希贵、被告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07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8.28‰计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8.28‰加40%即11.592‰计收),对逾期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希贵认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力清偿。被告杨旭光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表示其未用过钱,借款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被告黄希贵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采矿,被告杨旭光书面承诺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经原告信用社审查同意,原告信用社于2008年9月20日在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街分社与被告黄希贵签订了7472008092002001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黄希贵,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8.28‰,若被告黄希贵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40%计收利息,以及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杨旭光签订了7472008092002001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旭光对被告黄希贵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信用社以转账方式将借款150000元支付到被告黄希贵开设在原告信用社账户。被告黄希贵收到贷款后,未按借款协议履行按季付息义务,也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杨旭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信用社分别于2009年9月1日、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15日三次进行催收,每次被告黄希贵、被告杨旭光均在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进行签字,但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和承担责任。2011年2月10日,原告信用社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由被告黄希贵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2007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8.28‰计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8.28‰加40%即11.592‰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复利;二、判决由被告杨旭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贷款担保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凭证》、《农村信用社借款付出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黄希贵、被告杨旭光于2008年9日20日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信用社依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黄希贵后,被告黄希贵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黄希贵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黄希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8.28‰计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8.28‰加40%即11.592‰计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旭光作为被告黄希贵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黄希贵的还款期限届满而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即对被告黄希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杨旭光对被告黄希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水平计收复利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不相符,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杨旭光认为其未使用借款,借款与其无关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希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5日按月利率8.28‰计收,2009年9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11.592‰计收),利随本清。

    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杨旭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旭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黄希贵追偿;

    三、驳回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黄希贵、被告杨旭光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奎传达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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