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二初字第18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2-17)
(2011)通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溥恩彦,男,1981年8月1日生。
被告溥恩晶,男,1983年12月30日生。(未到庭)
原告溥恩彦与被告溥恩晶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溥恩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溥恩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思彦请求判令被告溥恩晶及时支付50000元。被告溥恩晶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溥恩彦与被告溥恩晶经过协商约定:由原告溥恩彦将自有的云FHP698号江淮汽车借给被告溥恩晶,被告溥恩晶以该车为抵押向邓崇忠借款50000元,被告溥恩晶不能在借车后十天内返还原告车辆,则由被告溥恩晶支付原告溥恩彦损失70000元。当天,原告溥恩彦将车借给被告溥恩晶后,被告溥恩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溥恩彦,借条内容为:“今向溥恩彦借用云FHP698机动车抵压向邓光崇借款五万元整,借期十天,到期不还车由溥恩晶自行处理,到时自愿赔偿溥恩彦车款七万元整,借款人溥恩晶,2009年12月24日”。此后,被告溥恩晶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将车辆返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50000元未支付。2011年1月18日,原告溥恩彦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溥恩晶及时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溥恩彦与被告溥恩晶于2009年12月24日成立的借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的内容而言,被告承诺在车辆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支付原告70000元作为代价。因此,在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溥恩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对此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溥恩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溥恩彦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溥恩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奎传达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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