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二初字第21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2-18)
(2011)通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秀山镇西大街兴文巷。组织机构代码:21775080—6。
法定代表人杨鸿寿,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喜伟,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金融业,通海县农村作用合作联社早街分社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广宏,男,1965年7月30日生。
被告张广福,男,1961年12月5日生。
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广宏、被告张广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岳喜伟、被告张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07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7.5‰计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7.5‰加40%即10.5‰计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广宏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其现在无能力清偿。被告张广福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被告张广宏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农药,被告张广福书面承诺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经原告信用社审查同意,三方于2007年7月19日在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广信用社共同签订了农信保借字第780200707071902002号《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张广宏,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7.5‰,若被告张广宏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40%计收利息,被告张广福自愿对借款人张广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信用社以转账方式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广宏。被告张广宏收到贷款后,分别于2007年9月12日支付利息800元、2007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1137.50元。此后,被告张广宏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信用社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2008年12月20日、2009年7月20日、2010年11月10日进行四次催收,每次被告张广宏、被告张广福均在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进行签字,但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和承担责任。2011年1月24日,原告信用社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广宏、被告张广福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2007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利息(合同期内分别按月利率7.5‰计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7.5‰加收40%即10.3‰计收),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广宏、被告张广福于2007年7日19日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信用社依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张广宏后,被告张广宏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广宏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张广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07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内分别按月利率7.5‰计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7.5‰加收40%即10.5‰计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福作为被告张广宏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张广宏的还款期限届满而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即对被告张广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求判决被告张广福对被告张广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7月18日按月利率7.5‰计收,2008年7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10.5‰计收),利随本清。
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张广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广福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张广宏追偿。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张广宏、被告张广福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奎传达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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