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一初字第25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3-2)
(2011)通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胡成江。
委托代理人岳修运,通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蔡勇。
被告杨美仙。
原告胡成江与被告蔡勇、被告杨美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江及其代理人岳修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勇、被告杨美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江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啤酒款人民币932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勇、被告杨美仙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勇与被告杨美仙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8日,被告蔡勇与他人合伙经营通海县秀山东路的辉煌国际KTV,后因故散伙。自2009年9月12日起,辉煌国际KTV由被告蔡勇、被告杨美仙夫妻共同经营,自负盈亏,与之前的合伙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在单独经营KTV期间,与原告胡成江口头达成了买卖啤酒的协议,约定由两被告根据需要电话告知原告供应啤酒,原告负责送货上门,两被告滚动支付啤酒款。2009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供应啤酒,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啤酒款,现尚欠啤酒款人民币9326元未支付。原告胡成江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啤酒款人民币932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胡成江与被告蔡勇、被告杨美仙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能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不定期啤酒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的交易方式,原告胡成江按二被告指示向二被告提供啤酒,二被告则按相应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啤酒款。本案中原告已向二被告履行了交付啤酒的义务,因此原告胡成江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啤酒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向被告杨美仙询问时,被告杨美仙所述其夫妻二人现已未欠原告啤酒款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勇、被告杨美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勇、被告杨美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胡成江啤酒款人民币932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勇、被告杨美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蔡勇、被告杨美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戴 坤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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