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二初字第9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2-25)
(2011)通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李家宾,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舰,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西镇甸心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云旺,任组长。
原告李家宾与被告河西镇甸心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简称甸心六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舰、被告甸心六组负责人李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宾诉称,2004年11月,原告向被告承包了组上修建大棚水沟、四八街涵洞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被告于2004年11月19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并约定支付利息。2005年3月10日,原告又承包组上新公路至清水沟、大棚至群乐堂田间道路路面硬化工程,工程结算款为128458.9元,组上支付一部份后,尚欠75558.9元,组上于2007年3月14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现组上共欠原告工程款80558.9元。近几年,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尚欠的工程款,被告每换届一次原告都要向新领导追无数次,被告总是以没有款或账目未移交为由没有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村委会、镇政府、县信访部门反映,经过几年的追要仍没有追回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80558.9元及欠款利息39964.89元,合计120523.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甸心六组当庭辩称,现任组长未经手过本案的工程款,不清楚组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也没有听说过被告每换一次新领导都向新领导追要无数次,原告未向现任组长追要过。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
一、《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李家宾承包甸心六组路面工程的事实;
二、复写纸复写的《欠条》二份,以证明甸心六组欠原告李家宾工程款80558.9元及相应利息;
三、《计算利息的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甸心六组应支付原告李家宾利息合计为39964.89元;
四、《催款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李家宾向甸心六组现任组长追收工程款的事实;
五、通海县信访局出具的《回复》一份,以证明原告李家宾向通海县信访局请求解决本案欠款的事实。
六、申请证人杨云标、周正红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甸心六组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李家宾,及原告李家宾向被告甸心六组催收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甸心六组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工程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辨别其真实性;作为甸心六组的现任负责人不清楚《欠条》,也不清楚《计算利息的清单》是谁所写,谁同意支付;甸心六组的现任负责人在《催款通知书》签过字,但签字时只知道原告李家宾要起诉组上,不知道是向组上要钱;对《回复》没有意见;对证人杨云标、周正红的证言没有意见。
被告甸心六组,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为核实原告提交的《工程协议书》及《欠条》的真实性,本院责令原告限期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同时对被告甸心六组的现任负责人的上一任负责人周正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2011年1月20日,原告李家宾向本院提交上述《工程协议书》及《欠条》原件,并说明原件来源为《工程协议书》系原告做本案工程期间,任甸心六组组长的杨云标保管,《欠条》系原告做本案工程期间,任甸心六组会计的周正红保管。
原告李家宾对周正伟的询问笔录质证无异议。
被告甸心六组对原告李家宾提交的《工程协议书》及《欠条》原件质证认为,甸心六组现任组长未经手过本案工程,不清楚是否是原件。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调查取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出示的第五号、第六号证据,被告甸心六组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第四号证据,被告甸心六组仅对原告李家宾要求其签字的目的有异议,对签字的及标注的文字系现任组长所签、所标无异议。由于第四号证据记载的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意思,且被告已确认在第四号证据上签字之前,看过第四号证据的内容,故本院对第四号证据记载的内容,及被告在第四号证据上签字及标注的文字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庭审中出示的第一、二号证据因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责令原告提交原件并说明原件来源后,被告对上述两证据的质证意见变更为不清楚。经本院核对,原告李家宾提交上述两证据的证据原件与之前提交的复印件在内容、笔迹、纸张上具有一致性,而且上述两证据记载的工程,经被告甸心六组确认确系原告李家宾施工完成,联系证人周正红的证言,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工程验收结算后,由原、被告共同结算的结果,再联系原告出示的第四号证据,被告未全额支付本案工程款缘于被告内部新旧领导班子交替时账目未移交,该原因与时任甸心六组组长的周正伟陈述的相一致。由此,原告承揽完成本案工程及被告甸心六组至今未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工程款的真实存在,本院对原告的第一号、第二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号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因第三号证据计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在上述已认定的第二号证据中并无明确约定,第三号证据属于原告的单方主张,无其它证据证明其成立,故本院对第三号证据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
二、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时任甸心六组组长的周正伟所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周正伟所作与本案有关的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调查取证、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家宾系被告甸心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甸心六组将本集体修建大棚水沟、四八街涵洞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李家宾完成。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经验收结算,由被告甸心六组于2004年11月19日就尚欠原告李家宾的工程款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甸心6组欠李家宾同志修大棚水沟工程款3300元(叁仟叁佰元整)。欠四八街涵洞款1700(壹仟柒佰元),合计5000元(伍仟元正)。利息从2005年1月开始按信用社现行利息支付。到款清为止。组长杨云标、副组长周正红、保管员李艳存”。2005年3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甸心六组将新公路至清水沟、大棚至群乐堂的田间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李家宾完成。工程竣工并经双方验收结算后,被告甸心六组向原告李家宾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甸心6组欠李家宾同志2005年3月--4月浇灌进村路面工程款¥75558.9元(大写柒万伍仟伍佰伍拾捌元玖角)。欠款利息从2006年1月开始,利息按信用社现行利息支付,到余款付清为止。组长杨云标、副组长周正红、保管员李艳存”。上述两笔工程款,合计欠款金额为80558.9元。此后,原告李家宾向被告甸心六组催收该款未果。在此期间,被告甸心六组的组长由原任组长杨云标先后换届选举为周正伟、李云旺。原告李家宾继续向原组长杨云标之后的历任组长催要本案工程款,被告甸心六组以其内部账目未移交为由拒绝支付。2010年7月22日,原告李家宾再次向被告甸心六组催收本案工程款,被告甸心六组再次以“账目未移交,无法支付”为由拒绝。2010年12月28日,原告李家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80558.90元及欠款利息39964.89元,合计120523.79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家宾基于口头或书面合同为被告甸心六组修建完成的各小型项目,区别于建设工程合同规范的大型工程项目,故原、被告为修建本案各项目而达成的合同系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李家宾完成合同约定的各修建项目并经被告甸心六组验收合格之后,被告甸心六组有全额支付原告李家宾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甸心六组对原告李家宾主张工程款的工程项目系原告李家宾修建完成的事实无异议,但以经手本案工程款的领导班子卸任未移交账目为由,拒付本案工程款。由于该拒付理由,系被告内部领导班子更替时工作衔接不善所致,非因原告李家宾的履约行为所致,故本院对被告甸心六组拒付本案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李家宾要求被告甸心六组支付工程款80558.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家宾要求被告甸心六组按8.055%计付自欠条出具之日的工程款利息合计39964.89元。虽然原告的利息请求有原、被告在本案欠条中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作为请求依据,但是本案的欠条并未明确计付利息的标准即“按信用社现行利息”之“现行”系出具欠条时的现行利息,还是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现行利息。原告李家宾主张按实际还款日止的现行信用社利息计付,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加之原、被告不能就利息的计付标准协商一致,本院依法联系欠条的上下文,确定本案计付利息的利率为欠条约定支付利息时的现行信用社贷款月利率5.7‰。综上,本院对原告李家宾超出按月息5.7‰计付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李家宾从互谅互让的角度出发,自愿从被告甸心六组截止至实际付款日止,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放弃利息5000元。原告李家宾的该意思表示,系原告李家宾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河西镇甸心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家宾工程款合计人民币80558.90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7‰计付,其中第一笔工程款5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工程款75558.9元的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上项判决之利息确定后,扣除原告李家宾自愿放弃的5000元。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河西镇甸心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刘焕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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