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二初字第10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2-9)
(2011)通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通海瑞燃煤建有限公司,
被告通海县联鑫纸业有限公司。。
原告通海瑞燃煤建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海县联鑫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海瑞燃煤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海县联金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长期拖欠的煤款33102.96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供给被告煤炭,在2008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不间断的供给被告煤炭,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部份煤炭款,还有部份煤炭款未支付分别是2008年10月1日混合煤一车,净重12.380吨,每吨单价380元,计价4704元;2008年11月10日小块煤二车,净重6.55吨,每吨单价450元,计价2947.5元,运费140元;2008年11月12日小块煤一车,净重18.795吨,每吨单价435元,计价8175.83元;2008年11月15日小块煤一车,净重19.495吨,每吨单价435元,计价8480.33元;2008年11月22日煤一车,净重17.380吨,每吨单价435元,计价7560.3元;2009年4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煤款1095元。以上未付煤款及运费共计33102.9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2010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煤款33102.96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通海瑞燃煤建有限公司将煤交给被告通海县联鑫纸业有限公司以后完成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通海联鑫纸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煤款,被告未支付煤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海联鑫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海县联鑫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通海瑞燃煤建有限公司煤款33102.96元。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通海县联鑫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通海县联鑫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秀梅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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