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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通刑初字第32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2-10)



    (2011)通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明周,男,39岁。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1]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敏、代理检察员岳开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23时11分,被告人杨明周驾驶云FYJ62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通海城驶往四街,行至花园大道金山村路口处时,车头右侧碰撞在路面上行走的蒋XX,造成蒋XX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明周驾驶云FYJ629号车逃离现场。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公交事认字[2010]第00011号责任书认定:杨明周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蒋XX不承担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周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且肇事后逃逸,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依法处罚;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杨明周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23时11分,被告人杨明周驾驶云FYJ62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通海县城驶往四街,当车行至花园大道金山村路口处时,车头右侧碰撞在路面上行走的行人蒋XX,造成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明周驾驶云FYJ629号车逃离现场。次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公交事认字[2010]第0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周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蒋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明周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明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1日晚23时左右其从通海县城驾驶云FYJ629号车驶往四街,当行至金山村路口处时,车头前方与一横过公路的行人相撞,后自己驾车逃离现场及到交警大队投案等的事实;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日夜里,自己在金山村路口处见到公路上睡着一个人,后自己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日夜里23时11分左右,其驾车通过金山村路口处时,看到一个人睡在公路上的事实;4、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日中午,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曾到其厂里找过被告人杨明周,并告知其杨明周可能涉嫌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后其弟弟杨明周打电话给自己,自己就陪着杨明周到交警大队自首等的事实;5、证人简XX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杨明周的妻子,2010年12月1日夜里杨明周曾打电话说过他出事了,当天不回家的事实;6、证人范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杨明周曾到自己家里喝过茶,到夜里23时左右杨明周就驾驶云FYJ629号车离开等的事实;7、证人蒋XX的证言,证实其二叔蒋XX于2010年12月1日晚上21时许离家出走,在金山村路口处的尸体系其的二叔蒋洪林等的事实;8、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云FYJ62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前侧表漆剥脱的细条纹状擦痕系与软质物体相碰擦形成,该肇事车辆经检验转向系及制动系未发现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故障存在等的事实;9、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蒋XX系头面部受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0、通公交事认字[2010]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明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蒋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实;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及现场方位、特征等的事实;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明周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及现场特征的事实;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明周到案的事实经过;1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明周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15、申请书、协议,证实被告人杨明周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相关费用118900元及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明周予以谅解的事实;16、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受害人蒋XX死亡并逃离现场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周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明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明周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明周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鉴于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三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明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沈 长 虹

    审 判 员 朱 亚 芹

    人民陪审员 钱 正 雄

    二○一 一年 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奎 俞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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