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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通刑初字第17-1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1-27)



    (2011)通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建军,男,22岁。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0]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艳、岳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黄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豪爵HJ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湖线由东往西行驶,21时30分以64km/h速度行驶至环湖线k0+75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拖拉机过程中,摩托车右侧与对向由西往东以40km/h速度驶来,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胡XX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五羊WH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面乘坐马兴诚、合XX,三人都未戴安全头盔)右侧相撞,造成马XX受重伤、胡XX受轻伤,黄建军受轻微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通公交事认字[2010]F第0059号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黄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XX不承担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军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建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建军当庭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黄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豪爵HJ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湖线由东往西行驶,21时30分以64km/h速度行驶至环湖线k0+75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拖拉机过程中,摩托车右侧与对向由西往东以40km/h速度驶来,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胡XX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五羊WH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面乘坐马XX、合殿雍,三人都未戴安全头盔)右侧相撞,造成马兴诚受重伤、胡跃豪受轻伤,黄建军受轻微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通公交事认字[2010]F第0059号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黄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XX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建军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其下班回家,行至纳家营三家村路段时,其以约60码的速度超越前方的拖拉机时见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其赶紧踩刹车并往右边打方向,但还是与对方摩托车相刮擦,两辆摩托车均倒地,对方一个小伙子倒在其摩托车的后面地上,另两个小伙子跟着摩托车滑出去一段倒在墙边,其就打了“120”的电话及厂长的电话,厂长来到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18日晚其骑其着其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马XX、合殿雍行至三家村路段时,其行驶在其行驶方向的右边,遇对向驶来一辆行驶在我行驶方向右边的摩托车,其就踩着刹车,但两辆摩托车还是相撞了,马XX、合殿雍在相撞时掉下了车,其跟着摩托车滑了出去及出事后其打了家里人的电话的事实;3、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实其乘坐胡XX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4、证人管XX的证言,证实其听说黄建军发生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并打了“110”报警,在交警勘查完现场后其离开的事实;5、证人合X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8日其坐着胡跃豪驾驶病的摩托车行过程中,见对面的拖拉机后有一辆摩托车快速地超越拖拉机向其乘坐的摩托车驶来,可能往其乘坐的摩托车的右边摆了一下方向,就挂着其乘坐的摩托车,两辆摩托车都倒在地上,其用手抱头在地上滚了三圈,见到胡XX和他的摩托车在道路旁边的一个大门口,马XX睡在我们行驶方向的道路上;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经查询,未发现有黄建军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记录;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况、所处方位及天气等情况;8、通海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放行条,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依法进行处理的情况;9、鉴定委托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0]伤F01鉴字第343、347、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兴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为重伤,胡跃豪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黄建军此次事故损伤鉴定为轻微伤;10、鉴定委托书、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结论告知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0]车鉴字第50-113、50-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一)、被告人黄建军所驾摩托车经鉴定,该车前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主要性能合格、灯光及制动灯装置功能有效、该车未发现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故障存在及该车肇事时车速约为64km/h,(二)、胡跃豪驾驶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转向系主要性能合格、制动系主要性能合格、灯光及制动灯装置功能有效,转向系及制动系未发现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故障存在事故时该车车速约为40km/h;11、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公交认字[2010]F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建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跃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兴诚不承担事故责任;1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建军的身份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建军归案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之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及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军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建军认罪态度较好并部份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现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涉案豪爵HJ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退还被告人黄建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马 琼

    审 判 员 朱 亚 芹

    二○一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奎 俞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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