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刑初字第24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1-27)
(2011)通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朝阳,男,25岁。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1]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朝阳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跃平、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阮朝阳驾驶车牌号为云C84475的银灰色面包车,在无烟草专卖品零售许可证、准运证的情况下,从鲁甸县文屏镇非法购买硬壳甲红河1021条成品卷烟准备运至建水县销售,途经通建高速公路通海收费站时,被通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所查获的1021条成品卷烟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后价值人民币510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朝阳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予以判处。
被告人阮朝阳当庭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阮朝阳驾驶车牌号为云C84475的银灰色面包车,在无烟草专卖品零售许可证、准运证的情况下,从鲁甸县文屏镇非法购买硬壳甲红河1021条成品卷烟准备运至建水县销售,途经通建高速公路通海收费站时,被通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所查获的1021条成品卷烟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后价值人民币51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阮阳朝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其无烟草经营、运输手续,为获取利润而向他人购买红河甲香烟后欲从鲁甸拉到建水县贩卖,当拉至通海县时被查获的经过;2、证人田XX、田XX的证言,证实受阮朝阳邀约与阮朝阳去建水拉水果,当车行至通海时被警察查获车上拉有1021条硬包甲级红河香烟的事实;3、证人甘XX的证言,证实其不能确认阮朝阳是否在其经营的超市内购买过香烟;4、证人马XX、马XX的证言,证实其在收到通海县公安局寄来的拘留家属通知书后知道阮朝阳违法经营卷烟的事实;5、证人闵XX、孟XX的证言及个体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两份,分别证实阮朝阳经营的部份香烟确为自己家卖出的,但不能确认阮朝阳是否在其经营的烟店内购买过香烟; 6、通海县公安局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物品依法进行处理的事实;7、通海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通海县公安局假冒伪劣鉴别委托书、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云发改价鉴(2010)1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本案涉案香烟价值51050元且均为真品卷烟;8、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阮朝阳归案的经过;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阮朝阳的身份情况;10、证明,证实阮阳朝本案发生前无违法记录的事实;11、情况说明一份,系公安机关因相机故障未能保留到行车证、车钥匙照片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朝阳违反法律规定在无烟草经营许可情况下从事烟草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朝阳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市场正常的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朝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二、现暂存于通海县烟草专卖局的涉案硬包甲级红河成品卷烟1021条依法没收并交由通海县烟草专卖局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手机卡一张退还被告人阮朝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马 琼
人民陪审员 朱 琦 玲
二○一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陈 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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