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刑初字第29-1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2-10)
(2011)通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定祥,男,1984年3月6日出生。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1]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定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跃平、代理检察员马顺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定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9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康定祥驾驶云F2774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老玉通公路由河西往九街方向行驶至K29+900M处,遇前方同向刘XX骑的人力三轮自行车(载其妻普XX)时,康定祥驾车从左侧超越人力三轮车过程中,车前保险杆右侧与人力三轮车货箱左侧发生刮擦后,人力三轮车后轮碾压道路右边的小土堆朝左侧侧翻,坐在人力三轮车货箱里的普XX仰面倒地,云F27741号货车后轮从普焕来头、胸部碾过,造成普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公交事认字[2010]F第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定祥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证实。认为被告人康定祥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康定祥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康定祥当庭就指控事实作了陈述,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康定祥于2010年9月29日7时49分及时打交警电话报警。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康定祥及保险公司积极赔偿了给死者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
认定查明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康定祥的供述,承认2010年9月29日7时40分左右,驾驶云F27741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的事实;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9日发生事故并导致其妻的死亡的经过;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了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形;4、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质与所驾车辆的车型相符;5、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交科所司鉴中心[2010]车鉴字第50-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云F27741号中型货车除转向性不合格,其它性能合格、功能有效,且未发现该车存在导致事故的突发性机械故障;6、云南云通司鉴中心[2010]微物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云F27741号中型货车前保险杆表漆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货厢左侧附着蓝色物质成分组成相同,成分含量基本相同;7、云南云通司鉴中心[2010]痕F01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货厢左侧表漆剥脱附着蓝色物质的碰擦痕系与云F27741号中型货车前保险杆右侧相碰擦形成;8、云南云通司鉴中心[2010]尸F01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普XX系头胸部受机械性暴力作用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9、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公交事认字[2010]F第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康定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的规定,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0、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报警的事实;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定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扰乱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定祥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定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给受害人家属带来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康定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定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杨春红
审 判 员 马 琼
二○一一 年 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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