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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通刑初字第37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 (2011-2-18)



    (2011)通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绕萍,女,33岁。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1]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绕萍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敏、代理检察员吴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施绕萍为筹集赌资,于2008年9月11日,故意隐瞒用车的真实意途而与施XX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将施XX的一辆牌号为云FD2905、价值人民币20900元的“长安奥拓”轿车租走后,又于同月16日隐瞒真相与罗XX签订协议,将该车质押给罗XX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赌博挥霍。

    2、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施绕萍为筹集赌资,在与孔XX签订借款协议的过程中,隐瞒车辆事先已经抵押给他人的真相,将自己一辆牌号为云F79016的“奇瑞QQ”轿车重复抵押给孔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赌博挥霍。

    3、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施绕萍为筹集赌资,在与纳X签订借款协议的过程中,隐瞒车辆事先已经抵押给他人的真相,将自己一辆牌号为云F79016的“奇瑞QQ”轿车重复质押给纳X,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后赌博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绕萍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和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且数额达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施绕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绕萍为筹集赌资,于2008年9月11日,故意隐瞒用车的真实意途而与施XX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将施XX的一辆牌号为云FD2905、价值人民币20900元的“长安奥拓”轿车租走后,又于同月16日隐瞒真相与罗XX签订协议,将该车质押给罗XX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赌博挥霍。

    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施绕萍为筹集赌资,在与孔XX签订借款协议的过程中,隐瞒车辆事先已经抵押给他人的真相,将自己一辆牌号为云F79016的“奇瑞QQ”轿车重复抵押给孔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赌博挥霍。

    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施绕萍为筹集赌资,在与纳X签订借款协议的过程中,隐瞒车辆事先已经抵押给他人的真相,将自己一辆牌号为云F79016的“奇瑞QQ”轿车重复质押给纳X,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后赌博挥霍。

    另查明,云FD2905“长安奥拓”轿车一辆被公安机关缴获后退还给被害人施XX。被告人施绕萍的亲属为其偿还了被害人纳X的借款15000元,并将云F79016“奇瑞QQ”轿车赎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施绕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为了筹集赌资,隐瞒真相,将租来的云FD2905“长安奥拓”轿车质押给罗XX并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及用自己的一辆云F79016“奇瑞QQ”轿车重复抵押,向孔XX、纳X分别借款20000元和15000元后赌博挥霍等事实;2、被害人施XX的陈述,证实其在河西镇南门开了一家“美思洁”洗车场,也租车,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施绕萍向其租了一辆云HC4376号奥拓车,租金是每天80元,到9月11日,重新换了一辆车,其将云FD2905“长安奥拓”轿车租给被告人,租期到了以后,其多次联系被告人还车,但被告人没有来还车,后来就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并听说车已质押给他人等事实;3、被害人孔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施绕萍用 “奇瑞QQ”轿车的行驶证为质押,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到现在未清偿,以及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打电话给其,叫其帮她将质押给纳X的“奇瑞QQ”车赎回来,后来其支付给纳X16000元,将车赎回来,车被其卖了等事实;4、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施绕萍打电话给其,称她的表弟等钱用,用云FD2905“长安奥拓”轿车为质押向其借款20000元,因其在昆明,委托朋友王XX帮其办理相关事宜及被告人用“奇瑞QQ”轿车的登记证书为质押向其借款20000元等事实;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受朋友罗XX委托,办理了被告人施绕萍用“长安奥拓”轿车质押借款20000元的相关事宜等事实;6、证人解XX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施绕萍的丈夫,因为被告人赌博,欠了亲戚朋友很多钱,被告人还把租来的车和自己家的车质押给他人借款等事实;7、证人龚XX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9月份左右,其与被告人施绕萍一起去缅甸赌博,把钱输光了,被告人还叫家里人汇钱给她等事实;8、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打电话给其,叫她的家人凑钱将施XX租给她的车赎回来,后来未凑到钱,其将奥拓车的行驶证和保险证送还车主施XX等事实;9、证人施XX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的弟弟,因被告人参与赌博,欠下亲戚朋友很多钱,因被告人在缅甸赌博回不来,其还汇款给被告人等事实;10、车辆租赁协议书、行驶证,证实被害人施XX将自己所有的一辆“长安奥拓”轿车出租给被告人的事实;11、借条四张,证实被告人向罗XX、孔XX、纳X等人借款的事实;12、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通发改价鉴字[2008]2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施绕萍以租车方式骗出的云FD2905号“长安奥拓”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00元;1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结果告知相关当事人的事实;14、扣押、发还、处理物品笔录和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处理的情况;1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施绕萍的经过;1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施绕萍的基本身份情况;17、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证人纳X未能查找到的事实;18、书证、物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绕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用于挥霍,数额达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绕萍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害人的大部份损失已挽回,减轻了社会的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绕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卡号是:6228480860429934919)一张,依法没收销毁;现金人民币5000元,退还孔XX、罗XX各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沈长虹
    审 判 员 马 琼
    审 判 员 朱亚芹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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