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一初字第2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1-26)
(2011)通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胡体友,男,36岁。
被告卢敏,男,46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梅,女,28岁。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体友诉被告卢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2011年1月24日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负责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体友诉称,原告与被告卢敏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起诉到通海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包括九级伤残赔偿金13476元和鉴定费600元)。二被告均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到昆明鉴定,因当时原告伤情不稳定,路途遥远,身体不方便等原因,原告未去昆明鉴定。后法院作出(2010)通民一初字第519号判决书,对原告的其它损失进行了判决处理,但就九级伤残赔偿一事,法院在判决中暂不予确认处理,告知原告可在重新鉴定并确定相应伤残等级后另案解决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问题。2010年10月20日原告到达昆明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还是九级伤残,除了开支鉴定费600元外,还开支交通费214元、误工两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347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14元、误工费20元,合计14910元。
被告卢敏辩称,开始是法院指派去做鉴定,原告在规定时间没去。后来过了几个月原告又重新去做了鉴定,是原告撞在被告车尾上的,车扣了10天,被告也有损失,是无辜的。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通海县人民医院的病情已经证明伤情是以前的,而不是此次事故产生的,本次的费用是原告自己产生的,原告未在法院指定有效的时间内去做鉴定,做鉴定时公司人员也要在场。公司不予认可九级伤残等级,最多认可十级伤残等级。
针对双方的诉辩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残是否达到九级;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胡体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通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伤残赔偿金没有解决,到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600元解决了其中的300元。
2、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云警院[2010]司鉴字第053-FY号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
3、出租车票6张共60元,无日期、无地点车票9张共120元,2010年11月11日昆明至通海车票2张共74元,证明原告去做鉴定坐车的费用。
4、昆明警官学院鉴定发票复印件,证明鉴定费为600元,是法院支付的,发票原件在(2010)通民一初字第519号案件卷宗中。
经质证,两被告均认为鉴定书上已经写明了颈椎肩膨出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系,对鉴定书不予认可;对于判决书均无异议;对车票均不予认可,认为车票的时间与鉴定的时间不一致,出租车发票不能看出就是去做鉴定产生的费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当庭提交了通海县人民法院收据一张,证明上次公司为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元。
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卢敏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通民一初字第519号卷宗材料,当庭出示了其中的2010年8月13日对胡体友的询问笔录、2010年8月18日对胡体友、卢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做的询问笔录、2010年8月19日对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2010年8月25日对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2010年8月27日对胡体友的询问笔录、2010年9月14日对胡体友的询问笔录、玉明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云南警官学院的鉴定发票、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重新鉴定事项通知书,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日16时许,胡体友驾驶云FQ7553号二轮摩托车沿老玉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胡体友头部与前方同向行驶卢敏驾驶的云F81076号轻型货车(向中国大地财险通海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尾部左侧相碰后摩托车倒地造成胡体友受伤、摩托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体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规定超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敏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委托,2010年6月21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玉明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3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体友之损伤目前构成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胡体友2010年6月22日始继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000元”,胡体友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其中伤残鉴定300元、后期治疗评估300元)。2010年7月21日,胡体友到本院起诉卢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中国大地财险通海支公司以原告存在椎体骨质增生、颈椎椎间盘变性、椎间盘膨出会使颈部活动受限,其评定的九级伤残不客观为由,于2010年8月4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原告及被告卢敏同意重新鉴定,但各方当事人不能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均同意由本院指定。本院决定委托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胡体友认为中国大地财险通海支公司可能与天平司法鉴定所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到鉴定的公正性、客观性而予以反对。本院又另行确定并于2010年8月26日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交纳了600元鉴定费。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通知胡体友在2010年9月7日以前到该鉴定中心配合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告知胡体友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配合进行重新鉴定,致使本案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胡体友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胡体友以没有必要再重新鉴定,其背部疼痛,坐不了车等为由,未到该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0)通民一初字第519号生效判决书,在判决书中未处理残疾赔偿金及相应的伤残鉴定费300元,告知原告可在重新鉴定并确定相应的伤残疾等级后另案起诉解决残疾赔偿金问题。2010年10月20日原告自行到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已经预交的600元。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云警院[2010]司鉴字第053-FY”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胡体友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2010年12月21日,原告胡体友再次起诉到本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于2011年1月6日、被告卢敏于2011年1月11日申请对胡体友伤残再次鉴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提出对胡体友伤残等级再次鉴定的申请,但未举证充分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原告不同意再次鉴定,原告先后两次在不同鉴定机构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均为九级,因此本院不同意再次进行鉴定,驳回两被告再次鉴定的申请,对原告胡体友的伤残等级认定为九级伤残;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对原告胡体友的交通费认定为1人往返昆明1个来回(鉴定)74元计算,相应的因鉴定产生的误工费按1天计算为9.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胡体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3476元、交通费74元、误工费9.2元、鉴定费900元(明镜中心伤残鉴定费300元+昆明警官学院鉴定中心鉴定费600元)。本案中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体友伤残赔偿金13476元、交通费74元、误工费9.2元,合计人民币13559.2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胡体友与被告卢敏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体友伤残赔偿金13476元、交通费74元、误工费9.2元,合计人民币13559.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600元外,应实际赔偿12959.2元;
二、被告卢敏赔偿原告胡体友鉴定费180元;
三、驳回原告胡体友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胡体友负担60元,被告卢敏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管 卫 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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