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一初字第82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3-14)
(2011)通民一初字第82号
原告陈田珍,女,40岁。
委托代理人苏朝明,男,52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增彪,男,18岁。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杨家直,男,47岁。
被告杨秀青(又名杨青),女,21岁。
被告杨家兴,男,50岁。
原告陈田珍与被告杨增彪、杨家直、杨秀青、杨家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2011年3月8日,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杨增彪未出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田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弟媳、叔伯、侄儿女关系。原告丈夫杨家英和被告杨家兴、杨家直是兄弟关系。1998年9月份左右,老婆婆王桂芬把分给各家后剩下的约6个平方米自留地给原告栽种至今,因为这块自留地,双方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杨家直在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1月份先后将原告栽种在自留地里的庄稼铲除,原告找村、组一直未得到解决。2010年8月1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家在自留地里栽蒜,四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围着原告殴打致原告受轻微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76.9元,误工费276.9元,以上共计4328.5元。
被告杨增彪、杨家直、杨秀青答辩认为,被告杨家直的母亲王桂芬系四兄弟共同赡养,共同现照顾,原告以尽的孝道较多为借口把本应属于四兄弟平均所有的自留地独自霸占。2010年5月,原告邀约亲属10多人手持斧头等工具砸被告家住房,后村上主持调解分自留地,按抓阄的方案四家平分该自留地,但原告当众反悔。8月1日杨家直去田里经过自留地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及其丈夫杨家英两人手持六齿耙、锄头殴打被告杨家直,并将杨家直的锄头柄打断。被告杨增彪、杨秀青闻迅来到后,原告用锄头断柄打伤杨秀青头部,杨增彪赶紧去拉原告,以防止其对杨秀青实施更大的伤害行为。其次原告恶意扩大损失,请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家兴答辩认为,母亲王桂芬系四兄弟共同赡养,共同照顾,原告以尽的孝道较多为借口把本应属于四兄弟平均所有的自留地独自霸占。2010年8月1日被告弟弟杨家直去田里经过自留地时与原告夫妻二人发生口角,邻居通知被告去拉架。被告到达现场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争吵,也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任何损失。其次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双方的诉辩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几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原告陈田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通海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门诊收据2张、住院费发票及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产生的费用,住院记录情况。
2、通海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损伤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3、(2010)通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起诉,但因公安机关未调查结案,所以法院暂时裁定驳回,现再次起诉。
经质证,几被告均认为是假的,不真实。
4、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并当庭出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询问笔录(陈田珍、杨家英、杨家直、杨秀青、杨增彪、杨家兴、甘双琼等),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诉至法院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杨增彪、杨秀青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几被告认可自己的笔录,对其余的不认可。
被告杨家直、杨秀青、杨家兴提交了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证明自留地经村上调解过,但原告反悔,事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引起的。
原告质证认为,村上是调解过,但村上仅是拿自留地来平分,未将老人所有的田拿来平分,因此原告不同意。
本院当庭出示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的公安机关对杨家英、陈田珍的处罚决定书、处警经过,原告认为双方发生吵打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杨家直、杨家兴认为不是事实。被告杨秀青认为原告被罚过款,也证明原告打过被告。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田珍的丈夫杨家英有兄弟四个,老大杨家兴、老二杨家直、老三杨家英、老四杨家连。杨家直家与杨家英家因六街村一组进村公路下面一块约6平方米左右的菜地划分存有争议。被告杨增彪、杨秀青系杨家直的儿女。2010年8月1日12时左右,杨家直到田里做活,看见陈田珍、杨家英在争议田里种大蒜,杨家直遂和陈田珍家理论,双方发生争扯。随后杨家直回去叫来儿子杨增彪、女儿杨秀青、妻子甘双琼,双方发生争吵进而杨增彪、杨秀青与陈田珍发生扯打,杨家直夫妻与杨家英发生扯打,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听到消息后,陈家兴赶到劝架,未参与双方的扯打。陈田珍的伤情经鉴定为未达轻伤。
原告陈田珍受伤后于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0日到通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住院费为3210.4元。门诊治疗费分别是8月10日212.4元、8月15日111.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534.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家直发现陈田珍夫妻在有争议的自留地里种大蒜时,未冷静处理,发生争执后叫来家人,引发双方家庭相互发生扯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增彪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应由被告杨家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田珍家在有争议的自留地里种菜,且发生争吵后未冷静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引起本案发生的因素之一,陈田珍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杨家直、杨秀青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杨家兴参与扯打,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杨家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门诊医疗费是不合理及不必要的,因此本院对原告陈田珍产生的医疗费3534.7元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本院对原告陈田珍的误工时间认定为22(住院8天+休息两周)天,护理期间按住院天数8天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陈田珍的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3534.7元、误工费203.06元、护理费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人民币4051.6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陈田珍自行承担30%的责任,杨家直、杨秀青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5天内被告杨家直、杨秀青连带赔偿原告陈田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836元;
二、驳回原告陈田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田珍负担20元,被告杨家直、杨秀青连带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管卫国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雪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