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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潭刑初字第01号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2011-3-3)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潭刑初字第01号

    公诉机关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 1980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10年12月6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卓尼县公安局看守所。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字(2011)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与被害人汪某某因琐事在邻居汪某某家中发生争执后被邻居劝解回家,徐某某拿上匕首又返回汪某某家中,将汪某某在右大腿处刺了一刀,经法医鉴定汪某某伤情属重伤。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与被害人既是亲戚又是邻居,当天是被害人在众人面前骂了他后,一时气愤之下用刀戳伤了被害人,现已知罪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之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与被害人汪某某因琐事在邻居汪某某家中发生争执,被邻居汪喜红送回家中。汪喜红走后,徐某某从家中拿上匕首又返回汪某某家中,在汪某某家的炕上,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在汪某某右大腿处刺了一刀,汪某某抢匕首时刀刃又划破了汪某某右手拇指外侧。经法医鉴定汪某某伤情属重伤。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汪某某全部经济损失37000元,被害人汪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判处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及被害人被戳伤的详细经过; 2、证人闫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的证词证明了案发的详细经过及被害人汪某某的伤是由被告人徐某某致成的;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4、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明了本案作案工具;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诊断证明及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汪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7、被告人徐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供情节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不忍,持刀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利,确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认定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知罪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从轻判处,经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公诉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观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王玲芳

    审判员 蔡玉宏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常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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