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庄民初字第11号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11-3-3)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庄民初字第11号
原告贺明珠,女,汉族,生于1966年6月15日。
被告董梅梅(双名董金卓),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2日。
原告贺明珠诉被告董梅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明珠、被告董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0月5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地里割玉米杆时,发现与被告相邻地块交界有问题,就质问当时正在挖洋芋的被告丈夫,并发生争执,被告丈夫欲用三叉打原告,被人拉开。几分钟后,原告又到地里取背兜,此时,被告来到地里,辱骂原告不止,并撕住原告头发,在原告头上乱打,致原告昏迷不醒,当日由家人送往庄浪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胸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591.57元,门诊检查费220元。后因无力支付医药费被迫出院,现仍感头痛、头昏,需继续服药治疗。原告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65元。后双方就医药费的承担问题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885.57元。(其中:医药费1811.57元,误工费423元,护理费84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法医鉴定费265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2010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属实,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家的承包地与被告家的承包地相邻,原告耕地在埂下,被告家在埂上。在发生纠纷的当日,原告在被告家地里栽石头,被告丈夫进行阻止时,与原告发生争执被他人拉劝后,原告第二次又返回被告承包地继续栽石头定地界,与被告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头往被告怀里撞,被告用手将原告的头推开,原告就装死住院。故原告住院所受经济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水洛镇徐碾村水草河地块相邻耕种。2010年10月5日上午7时许,原告贺明珠在该地劳动时,怀疑自家地界与被告家的地界有问题,便上前执问正在该地干活的被告丈夫徐周红,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被他人拉劝开。几分钟后,原告又返回到该地,执意要用石头栽界石,恰好被告来到地里,看到原告在自家地里栽石头,即与原告争吵并互相撕扯,用唾沫唾对方,撕扯过程中,被告撕住原告头发,被他人拉劝时将原告绊倒在地上。当日,原告家人呼“120急救”将原告送至庄浪县中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治愈出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811.57元。原告的伤情,经平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0年10月12日(平)公(刑技)鉴(活)字[2010]08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65.00元。2010年12月24日原告遂起诉来院,具体诉请如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予以认定:
1、原、被告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依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的庄浪县公安局所调查的证人徐金周、徐建红、李双玲、徐周红、徐社军、李玲、梁莉萍、徐建周的证言笔录。在庭审中,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始终否认撕打原告的事实,可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经对该组证据综合认证,可证实原、被告发生撕打的基本事实。
2、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程度,有原告提交的庄浪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庄浪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平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0年10月12日(平)公(刑技)鉴(活)字[2010]08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证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应予以确认。
3、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后的经济损失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相邻耕地,如果地界确实存在问题,原告应与被告协商解决,不应私自定界,以致引起双方争吵、撕打,对纠纷的发生原告有一定责任。在相互撕拉中被告撕扯原告的头发,致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身体损害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及责任大小,可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811.57元,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265.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误工费426.15元,护理费426.1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费36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特别医嘱,依法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因原告属治愈出院,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28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梅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302.2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之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新民
审 判 员 沈娣红
审 判 员 田立新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万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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