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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庄韩民初字第16号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11-3-17)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庄韩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孙和平,男,生于1975年1月8日,汉族。

    被告刘中虎,男,生于1967年11月8日,汉族。

    被告刘小兰,女,生于1992年1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米珠,女,生于1970年12月24日,汉族。

    原告孙和平与被告刘中虎、刘小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和平诉称,2008年农历11月24日,原告孙和平之弟孙顺平和被告刘小兰订立婚约关系,当时言定彩礼54000元。后被告刘中虎通过介绍人之手实际收受原告彩礼52000元及零星钱物5800元;被告刘小兰收受原告衣服款6000元。2009年农历12月3日,原告之弟孙顺平和被告刘小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1月21日,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财物款,二被告拒绝返还。二被告借被告刘小兰的婚约关系收受原告大量财物,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返还上述财物款。

    被告刘中虎辩称,2007年11月26日,原告之弟孙顺平和被告刘小兰订婚。自从订婚后我通过介绍人收受原告彩礼52000元。但是为他们购置结婚家具、电器、被褥及照结婚照等花费20300元,同居期间我给原告之弟8000元,现我没有钱返还原告。而且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行为是诉讼欺诈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小兰辩称,我收受原告6000元衣服款属实。原告之弟在同居生活期间随意殴打我,给我精神方面造成了严重伤害。2011年1月21日,原告之弟及其村村干部到我家中来要求“离婚”,但我还想和其继续生活。而且我在原告之弟家生活一年有余,按打工计算,也可挣得21120元,因此先由原告算清我的工价再论彩礼。原告也不是适格的诉讼之体,我收受的6000元是原告赠与的,现在没有钱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和平之弟孙顺平和被告刘小兰于2007年11月26日订婚,当时言定彩礼54000元。后被告孙中虎通过介绍人实际收受原告彩礼52000元;被告刘小兰收受原告衣服款6000元。2009年农历12月3日,原告之弟孙顺平和被告刘小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1月21日,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财物款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只要求由被告刘中虎返还52000元的彩礼,对被告刘小兰收受的6000元衣服款不要求返还。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索财,被告刘中虎借被告刘小兰的婚约关系索取原告大量彩礼的行为因违反该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而且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其收受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之弟孙顺平和被告刘小兰已同居生活一年有余,因此彩礼因酌情返还。原告系彩礼的给付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返还彩礼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中虎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返还原告孙和平彩礼款人民币3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孙和平承担270元,被告刘中虎承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润年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张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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