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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崆刑初字第28号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1-2-15)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崆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宏鹏,男, 生于1973年2月5日。

    2010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宏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亚君、兰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8日到2010年9月23日,被告人穆宏鹏在其住处及附近先后向吸毒人员马××出售毒品海洛因4次,计0.4克,非法得款35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1部。

    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穆宏鹏在本区西路277号4栋342号其家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查获用书报纸包裹的浅褐色粉状可疑物1小包,净重0.1克。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宏鹏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穆宏鹏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穆宏鹏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其于2010年8月28日到2010年9月23日向马××出售毒品海洛因4次计0.4克不完全属实,因为8月23日至9月18日晚其帮他人外出跑车,没有作案时间,其回来后只向马××出售过2次毒品,且9月23日马××只以手机抵押向其购买了海洛因0.05克,并非0.1克。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23日,吸毒人员马××先后两次到本区崆峒西路277号4栋342室(被告人穆宏鹏的住处),向被告人穆宏鹏购买毒品海洛因2次,计0.2克,花支毒资150元,并将摩托罗拉手机1部抵押给被告人穆宏鹏。

    2010年9月26日14时许,吸毒人员马××再次到被告人穆宏鹏家中欲购买毒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吸毒人员马××处查获现金人民币100元,从被告人穆宏鹏处查获摩托罗拉手机1部,缴获用书报纸包裹的浅褐色粉状可疑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0.1克。经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查获的现金及手机已被公安机关罚没。

    综上,被告人穆宏鹏共出售毒品海洛因2次,计0.3克,非法得款15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吸毒人员马××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0日、23日,我到本区建华厂“小穆”家中,先后两次向“小穆”购买毒品海洛因计0.2克,花支毒资150元,并将摩托罗拉手机1部抵押给了“小穆”。这两次都是我和马×各出50元合买的,并且每次都是我让马×在大门口外等着,我到“小穆”家去买的。同年9月26日14时30分左右,我再次到“小穆”家中欲购买毒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2、吸毒人员马×的证言,证实2010年8、9月份,有两次我跟马××到建华厂家属院购买毒品吸食,都是我在外面等候,马××到崆峒大道南侧楼上一个姓穆的小伙处去取毒品。最后一次是9月23日下午取的。马××把手机押给了姓穆的。

    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罚没收据,证明从吸毒人员马××处扣押的现金,从被告人穆宏鹏处扣押毒品疑似物、手机,均被公安机关罚没。

    4、称量证明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缴获的浅褐色粉状可疑物净重0.1克,且含有海洛因成分。

    4、吗啡尿检结果报告单及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穆宏鹏2010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5、被告人穆宏鹏在侦、审中的供述,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穆宏鹏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基本情况。

    关于吸毒人员马××证明其还于2010年8月28日、9月15日先后两次向被告人穆宏鹏购买毒品海洛因0.2克的证言,被告人当庭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证人石×证实穆宏鹏在该时间段随其在外地跑车,且手机通话清单亦证实被告人穆宏鹏持有的号码为138****3288的手机在该时间段漫游于外地,充分证明被告人穆宏鹏无作案时间,故马××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且公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已当庭作了变更,并建议对被告人穆宏鹏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宏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出售的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宏鹏有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之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主动交纳罚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可予采纳。被告人穆宏鹏辩解其只向马小龙出售过2次毒品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已予采纳。但对其辩解9月23日只向马××出售毒品海洛因0.05克的意见,与吸毒人员马××的证言不符,且其本人的供述亦前后矛盾,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宏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晓 江

    审 判 员 白 晓 东

    代理审判员 吴 忠

    二○一 一年 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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