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崆民初字第595号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1-4-22)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崆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王乃定,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敬某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刘丽琴,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王乃定诉被告刘丽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文成,被告刘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乃定诉称,2010年3月31日其在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湖分社借贷100000元现金,同日转借给被告刘丽琴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一年。期间,被告不按时清息,亦未及时归还本金,原告已清偿利息计10061元。现原告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100000元借款;2、清偿借款利息11727元。
被告刘丽琴对原告王乃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除对原告诉讼请求的1666元利息不愿清偿外,其余所请求本息愿在三年内清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乃定于2010年3月31日将其在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湖分社借贷的100000元现金,因被告刘丽琴购买房屋,便借于其,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约定被告按季清偿利息。期间,被告因不按时清偿借款利息,原告先后向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湖分社分四次清偿利息计10061元, 2011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不予清偿利息,又不归还本金的情况下,便与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湖分社再次协商,对即将到期的该笔借款予以转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当庭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湖分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全部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丽琴清偿所欠原告王乃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借款期间(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25日)利息10061元,对之后利息应随本清偿。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晓 东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江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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