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崆民初字第144号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1-3-23)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崆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李锐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日。
委托代理人马省会,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向前,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李锐平与被告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公司)道路交通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省会,被告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向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锐平诉称,2010年4月9日上午,原告购票乘坐被告单位所有由吕贵生驾驶的甘L09513号客车由静宁出发去平凉,当行至312国道1865KM+310M时,与对面驶来的豫PN5588号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宁夏隆德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次日转送平凉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10、11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钝挫伤、耳后及耳垂处撕裂伤、双下肢皮肤擦伤。2010年5月5日出院。本起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吕贵生及原告无责任,豫PN5588号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公司赔偿医疗费6207.29元、护理费2500元(2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天)、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707.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案件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豫PN5588号车辆驾驶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单位车辆无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一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单位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上午,原告购票乘坐被告单位所有由吕贵生驾驶的甘L09513号客车由静宁前往平凉,当行至312国道1865KM+310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罗伟驾驶的豫PN5588号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豫PN5588号车辆所载货物掉落再次与甘L09513号客车刮擦,致原告及多名旅客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宁夏隆德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入平凉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10、11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共花支医疗费6220.06元(其中隆德县医院门诊票据331.53元,平凉市中医院门诊票据187元、住院费用结算单5701.56元)。本起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吕贵生及原告无责任,豫PN5588号车辆驾驶员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隆德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隆德县人民医院及平凉中医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回执、门诊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锐平购票乘坐被告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公司车辆,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对原告在乘坐该公司的车辆中受到的各项人身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实际为6220.06元,但原告仅主张了6207.29元,应以其主张的数额为准;营养费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应以其认可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医嘱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应按一人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客观存在,可酌情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伤残,且原告选择了合同之诉,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金原告李锐平医疗费6207.29元、护理费1861.43元(25天×74.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天)、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9688.72元。
(以上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海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红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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