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崆民初字第96号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1-2-28)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崆民初字第96号
原告何明健,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8日。
委托代理人罗晓伟,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芬莲,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1日。
委托代理人甘锋,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小汽车出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腾蛟,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戴琪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何明健与被告李芬莲、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小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凉永安小车出租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晓伟,被告李芬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锋,被告平凉永安小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腾蛟,被告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明健诉称, 2010年5月25日,我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甘L-81029号轿车在国道312线1173KM处车辆驶路北,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此住院117天后因无力缴纳医疗费而出院,目前尚未治愈,仍需治疗。事发后,经崆峒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李芬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为第二被告所有,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1084.18元(以上费用不包括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
被告李芬莲辩称,1、原告所述受伤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共计28598.20元。3、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于第二被告公司,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依法核实。5、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第一被告李芬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在第三被告理赔时予以退还。
被告平凉永安小车出租公司辩称,1、我公司非实际车辆所有人,也未取得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对挂靠车辆管理并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辆在交通运输中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如何赔偿的批复,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受伤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依法核实。3、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该车的赔偿不适用交强险,应在商业险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7时30分,原告何明健乘坐被告李芬莲驾驶的甘L-81029号轿车,该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73KM+900M处驶出路北翻车,致使车辆损坏,原告何明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7天,花支医疗费27719.80元、门诊医疗费用278.40元,期间被告李芬莲又向原告支付现金600元。出院后原告又于2010年11月9日在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支费用158元。2010年6月5日,该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十里铺中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芬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芬莲无责任。2010年11月25日,原告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伤残为九级伤残,原告花支鉴定费1050元。同事原告又自行花支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住宿费。本案在庭审中各方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未能成立。
又查明,甘L-81029号轿车属第一被告李芬莲所有,该车于2008年7月挂靠于第二被告平凉永安小车出租公司,被告李芬莲每年向第二被告缴纳各项管理费用1000元。甘L-81029号轿车在第三被告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期限为2009年7月4日零时至2010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乘客责任险为4座,每人100000元,期限为2009年7月4日零时至2010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原告何明健虽为湖北省洪湖市农民,但长期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工作。原告与妻子朱××生育一男孩,生于2007年2月7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暂住证、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通知书及病历、门诊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住宿费收据等证据;被告李芬莲提供的住院费结算单、治疗期间费用清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明健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十里铺中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芬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芬莲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原告的各项赔偿均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甘肃省交警总队关于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赔偿项目及与陕西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的项目,合理确定原告的赔偿金额。1、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复查的门诊医疗费158元予以确定,共计28156.20元。(2)误工费:其误工费损失即24017元/365天×180天=11844元。(3)营养费以原告计算,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340元。(4)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的117天计算,每天为20元,共计2340元。(5)护理费:以原告受伤住院日117天确定其护理费,按1人计算,因原告所提供其妻子的工资收入证明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原告妻子的收入按甘肃省2009年的农业平均工资计算, 14477元/365天×117天,共计4640.60元。(6)交通费:依据本案实际案情,酌情予以支持即1243元。(7)住宿费,以原告所提供的合理票据650元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被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临床治疗终结,伤病稳定,伤残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人口,但其所提供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其长期在陕西西安市生活,其赔偿可以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所提供的陕西省2010年的赔偿标准高于甘肃的赔偿标准,因此,在计算时应参照陕西省标准计算。即14129元×20%×20年=56516元。(9)伤残鉴定费:应以原告实际花支的1050元计算。(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甘肃省2009年标准计算即8308.62元×15年÷2人×20%=12462.93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使原告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司法解释规定受害者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7000元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乘坐的甘L-81029号轿车虽然投保了交强险,但该险种适用于第三人,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原告的损失赔偿不适用甘L-81029号轿车的交强险。甘L-81029号车辆投保了商业乘客责任险为4座,每人100000元,驾驶该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乘客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明健的医疗费28156.20元、误工费11844元、护理费4640.60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住宿费650元、交通费12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62.93元、残疾赔偿金56516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28242.73元,由被告李芬莲赔偿28242.73元(其中李芬莲已支付28598.20元,由原告向李芬莲退还355.47元);由被告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在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李芬莲承担150元,被告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文 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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