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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崆民初字第61号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1-5-3)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崆民初字第61号

    原告胡小宁,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2日。

    委托代理人兰文智,平凉市崆峒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满利,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30日。

    原告胡小宁与被告朱满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满利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小宁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4月在北京打工期间认识并谈恋, 2007年7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后,便一同回平凉市崆峒区在商议举行结婚仪式的事时,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满利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在北京打工期间认识后,便相互谈恋,并于2007年7月9日自愿到被告朱满利老家山东省郓城县登记结婚,遂又同往本区,因准备结婚仪式之事发生矛盾,被告在未向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私下于2007年8月外出,虽经原告寻找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件、结婚证、平凉市崆峒区上杨回族乡石灰沟村委会证明、证人毕永燕、唐转转、靳喜善的证言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登记结婚后,因举行结婚仪式之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三年之久,期间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小宁与被告朱满利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伟

    审 判 员 白 晓 东

    代理审判员  薛    红



    二 O 一 一 年五 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江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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