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崆民初字第507号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1-4-25)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崆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香焕,又名杨彬,男,生于1951年3月11日。
委托代理人谢瑜,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锦红,女,生于1971年12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刘旭光,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杨香焕与被告(反诉原告)杨锦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香焕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瑜、被告(反诉原告)杨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香焕诉称,2008年被告将其位于平凉市公路段家属院1号楼3单元402室的住房以55000元卖给我,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同年10月22日我给付了被告房款,被告给我出具了55000元的收据,并将其原来的房产证交给了我,双方还口头约定,择日由被告协助我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10月28日我即搬进该房居住至今,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均遭被告拒绝。无奈,现起诉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杨锦红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买卖房屋时口头约定房价为75000元,原告交了55000元后就搬进了房子,下欠20000元一直未付,并且还拖欠了2010年度的水、暖、物业等费用共计745.40元,因此我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鉴于此,我反诉要求原告付清下欠房款2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5400元,立即给付拖欠的水、暖、物业等费用共计745.4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辩称,反诉人所说的房价为75000元不属实,当时口头约定为55000元,我也实际给反诉人支付了约定的房款,反诉人称欠其20000元房款未付无证据证实。我欠反诉人水、暖、物业费745.40元是因为反诉人不配合房产过户,我才未交,如果反诉人协助我办理过户,我愿意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凤翔县公安局长青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过杨彬这个名字;
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付清了房款55000元;
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在未给原告过户的情况下把原房产证给了原告。
对以上三份书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证人史××、翟××、王×、聂××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史××、翟××证实2008年10月原告准备购房时,在公路段家属院附近的电杆上看到过被告张贴的卖房广告,且标明房价为55000元;王×亦证实原告给其装修房子的时候曾说起过在公路段要买一套价值5万多的房子;聂××证实原告买房时曾与其一同与被告谈价,房价为55000元。以上四位证人虽与原告认识,但并无利害关系,所证明的主要事实可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因而可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拖欠的水、暖、物业费由被告代缴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在其居住的公路段附近张贴广告,欲将自己位于平凉市公路段家属院1号楼3单元402室的住房一套出卖。同年10月22日被告以5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同时原告给被告付清了房款55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收款收据,并将其原来的房产证交付原告,但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10月28日原告即搬进该房居住至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遭被告拒绝,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房屋买卖书面协议,但双方买卖房屋的口头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口头协议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交付了房屋。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其应尽的附随义务。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称当时约定的房屋价款为7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如原告欠被告20000元房款,原告既未给被告书写欠据,被告又未在原告入住该房屋长达两年半之久的时间内向原告索要,同时被告又将自己原有的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这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房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为其代缴的水、暖、物业费的请求,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杨香焕将位于平凉市公路段家属院1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的产权过户于原告(反诉被告)杨香焕名下。
二、原告(反诉被告)杨香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杨锦红支付代缴的水、暖、物业费共计745.40元。
三、驳回被告杨锦红(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香焕支付20000元房款及54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锦红承担;反诉费45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香焕承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锦红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晓光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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