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崆民初字第442号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1-3-11)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崆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曹喜娥,女,生于1986年3月4日。
被告陈国强,男,生于1984年4月13日。
原告曹喜娥诉被告陈国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喜娥,被告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喜娥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当中,婚初双方关系尚好,不久被告酒后因琐事殴打了我,后来被告有病却不很好地配合医生治疗,双方矛盾加剧,我为此多次劝说被告,被告却经常酒后殴打我,双方关系从此恶化。2010年12月8日,被告酒后在家中床上小便,我上前劝说,被告却动手殴打,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当天双方即协商离婚,但被告后又反悔。综上,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有病不配合医生治疗,常常酗酒,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国强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情况属实。我们婚后关系一直尚好,我有几次酒后也与原告发生过争执,动手打了她。但我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今后回去一定和她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 婚初夫妻感情尚好,无生育。由于被告嗜好酗酒,常因被告喝酒致原、被告发生矛盾, 2010年12月8日,被告酒后回到家中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一顿,双方当天即写了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又反悔。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2份、离婚协议书1份,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认证,并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后因被告嗜好酗酒,原、被告发生矛盾,但并未实质性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被告改掉嗜好酗酒恶习,双方只要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消除隔阂,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且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曹喜娥与被告陈国强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耀 东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永 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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