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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平中民一终字第13号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1-19)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中民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戴琪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支公司理赔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忠强,又名张明明,男,生于1986年8月1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永军,男,生于1972年2月13日。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0)崆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8日0时25分,在平凉市崆峒区东大街北极巷口,被告高永军驾驶甘L-66323号普通小型客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时,与原告张忠强酒后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忠强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日入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疝形成;2、右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45天,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花支医疗费45445.87元,病历记载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直接向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张忠强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永军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付给原告亲属现金1000元。2010年6月10日,经平凉市崆峒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永军、张忠强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7月29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忠强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为28571.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高永军为修理甘L-66323号普通小型客车花支修理费1585元。2009年7月20日,被告高永军在被告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为甘L-66323号(发动机号95BAA126349)普通小型客车办理了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为:被保险机动车有交通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7月21日零时至2010年7月20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但对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自愿放弃。

    原审认为:原、被告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永军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为依据;对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超出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不符合法定被抚养人条件,本案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被告都邦财险平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除财产损失2000元外)的责任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应遵其意愿。对被告高永军反诉主张的停车费及停运损失,由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高永军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酒精含量司法检验费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66323号普通小型客车交强险(除财产损失2000元外)的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直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忠强医疗费45445.87元、误工费2379.60元(39.66 元/天×60天)、护理费1784.70元(39.66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880.60元(2980.10元/年×20年×30%)、后续医疗费285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7711.97元(除已保险赔付10000元外,再保险赔付97711.97元,其中3000元赔付给被告高永军)。2、原告(反诉被告)张忠强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高永军甘L-66323号(发动机号95BAA126349)普通小型客车修理费1585元的50%元计792元,并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高永军代交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费1500元,共计2292元。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忠强、被告(反诉原告)高永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6元,原告(反诉被告)张忠强、被告(反诉原告)高永军各承担1373元。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上诉时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按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上诉人在甘L-66323号车办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付错误,另外,鉴定费和精神损失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忠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79.60元、护理费1784.70元、交通费300元和残疾赔偿金17880.60元,共计32344.90元,并驳回张忠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按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上诉人在甘L-66323号车办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付错误的理由。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张忠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查核定为107711.97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费和精神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赵 雄

    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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