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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平中民一终字第27号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2-22)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中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旺宁,男,生于1971年6月28日。

    委托代理人:邵振华,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芳,女,生于1944年1月20日。

    委托代理人:韩新军,男,生于1975年2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马慧霞,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旺宁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初字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8日下午,被告酒后在自家门口见原告经过,叫原告时未听见,原告在他人提醒下返回到被告家门口时,被告便辱骂原告,并用矿泉水瓶朝原告头部、左眼部击打,原告倒地后,又用巴掌在左脸颊、脸部击打,后被他人劝开。原告当日被他人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左眼球钝挫伤;4、左眼球结膜下出血;5、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6、胸7、11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左下肢感觉及活动协调性均较差,建议赴上级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花医疗费10776.94元,被告支付500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左眼视神经挫伤等。住院31天,花医疗费11225.26元。

    原审认为,被告酒后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按实际支出判处;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构成残疾,故不予支持;住宿费,由于原告不需二人以上护理,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金耳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旺宁赔偿原告张桂芳医疗费22002.20元,误工费4316.40元,护理费43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营养费1090元,交通费223元,共计33038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原告张桂芳负担908元,被告陈旺宁负担1000元。

    上诉人陈旺宁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间相互矛盾,判决显失公正;二、被上诉人双眼视力、左耳听力、胸7、11椎体未受任何损伤,左下肢与损伤无关;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22002.2元,但被上诉人住院时,治疗不存在的损伤或治疗与损伤无关的疾病,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请求对被上诉人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旺宁因琐事无故殴打被上诉人张桂芳,致其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被上诉人张桂芳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陈旺宁应予赔偿。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张桂芳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判赔合理,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旺宁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判决显失公正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旺宁殴打被上诉人张桂芳致其受伤的客观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张桂芳先后在静宁县人民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客观真实,并有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全面地反映了本案事实。故原审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旺宁请求对被上诉人张桂芳治疗情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的请求。经审查,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张桂芳在医院治疗的伤情与外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陈旺宁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且未提供被上诉人张桂芳治疗的伤情系自伤或他伤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赔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8元,由上诉人陈旺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赵 雄

    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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