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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平中民二终字第18号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3-15)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中民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云,又名孙雅荣,女,生于1973年7月1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发存,男,生于1963年7月19日。

    上诉人孙亚云因与被上诉人黄发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崆峒区人民法院(2010)崆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亚云,被上诉人黄发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孙亚云先后10次在原告黄发存家属开办的装修材料门市部购买装修材料,价款共计67399元,每次购买材料时,被告都在销售清单上签名孙雅荣,但货款未付,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装修材料款6739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发存与被告孙亚云之间买卖装修材料的合同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销售清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付清货款,但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至清偿货款之日期间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如果未按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履行的,依法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孙亚云(又名孙雅荣)应支付原告黄发存装修材料价款673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黄发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孙亚云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出具的销售清单并非欠据,上诉人实际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万余元,并有付款凭据和证人证实。庭审中称,除付过15000元外,之后还付过两笔款,并和被上诉人结算后打有收条一份。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上诉人接到诉状后询问,答辩期为15天,但法院却在第9天开庭审理,致使在外地出差的上诉人无法按时到庭,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造成判决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欠我装修材料款是不争的事实,结算要有手续,只要有被上诉人打的条子就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9月期间,孙亚云先后10次在黄发存家属开办的装修材料门市部购买装修材料,价款共计67399元。孙亚云于2009年5月27日付15000元,下余52399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孙亚云在收取装修材料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对于上诉人已付的150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孙亚云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孙亚云称其之后还付过两笔款,并和被上诉人结算后打有收条一份的说法,无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用法院专递向上诉人孙亚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手续,传票上明确确定了开庭的具体时间,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未再提出这一上诉理由,故原审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崆峒区人民法院(2010)崆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2、撤销崆峒区人民法院(2010)崆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3、上诉人孙亚云支付被上诉人黄发存装修材料款52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2485元,由上诉人孙亚云支付1800元,被上诉人黄发存支付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长录

    审 判 员 刘 瑜

    代理审判员 吴卫华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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