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77号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1-5-11)
白 银 市 平 川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守旺,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30日。现于平川区王家山容和煤矿打工。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第6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守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守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在平川区王家山镇“容和煤矿”井下,被害人王正湖取工具时不小心划破被告人李守旺的脸部,二人发生争执。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守旺寻至王正湖宿舍,用木棒在王正湖后腰部一棒,又在其左眼部一拳。后王正湖被送至医院抢救。经白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正湖因钝性外力致脾脏破裂构成重伤害。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李守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守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正湖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正湖经济损失88432元,且已履行。被害人王正湖对被告人李守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守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守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正湖的陈述,被告人李守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守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守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守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世 军
代理审判员 黄 文 丽
人民陪审员 何 勇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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