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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平刑初字第4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1-20)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伟金,男,22岁。

    被告人张文清,男,34岁。

    被告人张文财,男,31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金、张文清、张文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的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人杨伟金、张文清、张文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伟金、张文清、张文财和杨XX(另案处理)等人在平和洲际大酒店洲际娱乐城喝酒唱歌,被告人杨伟金看见同居女友李XX与他人扶着阙XX下楼,心怀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张文清和杨XX等人一起追赶阙XX,因阙XX在洲际大酒店门口被人用摩托车载走而没有追上,后见蔡XX站在洲际大酒店的停车场,被告人杨伟金、张文清、张文财和杨XX等人无故追赶蔡XX,追到洲际娱乐城四楼楼梯拐弯处,被告人杨伟金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张文清、张文财和杨XX等人参与殴打或在旁助威,将蔡XX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XX的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文财在张XX的带领下到平和县公安局投案。

    2011年1月20日,在本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与被告人杨伟金、张文清、张文财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伟金、张文清、张文财一次性赔偿蔡XX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伟金、张文清、张文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人阙XX、许XX、李XX、张XX、张XX的证言,平和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中华园派出所和平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金、张文清、张文财伙同同案人无视法纪,在公共场所随意追逐、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伟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文清、张文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财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伟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文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文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锦 池

    审 判 员 赖 贤 平

    代理审判员 朱 惠 珍



    二0一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叶 少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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