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23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1-5)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荣林,男,49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荣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游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荣林因林XX要终止两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心怀不满。2005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游荣林窜至平和县小溪镇豆坪村墩仔湖林XX家,与林XX的丈夫赖XX吵架,继而打架。期间,被告人游荣林持劈刀、木棍打伤林XX、赖XX。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XX的左颞骨骨折、右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被害人林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被告人游荣林在案发后外逃,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游荣林与被害人赖XX、林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游荣林自愿赔偿被害人赖XX、林XX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赖XX、林XX谅解。被告人游荣林于2010年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荣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XX、林XX的陈述,证人赖XX、赖XX、赖XX、赖XX、赖XX、陈X、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申请书、平和县公安局小溪派出所出具的《投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荣林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游荣林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荣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赖 贤 平
二 ○ 一 一 年 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杨 晓 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