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3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1-30)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坤伟,男,1988年1月2日出生。
辩护人张惠龙,福建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坤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严辉、书记员陈魏强到庭支持公诉、辩护人张惠龙、被告人蔡坤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蔡坤伟醉酒后驾驶闽E71832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浦角线自长泰县城往积山村方向行驶,途经溪东村中路路段时,碰撞到前方斑马线从其行驶方向左侧向右侧过马路的行人郑一X,造成郑一X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闽E71832号微型普通客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蔡坤伟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郑一X不负本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在郑二X经营的汽车维修厂里找到被告人蔡坤伟并将其带回调查。被告人蔡坤伟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蔡坤伟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再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45000元,被害人也具书建议对被告人蔡坤伟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长泰县公安局证明、报案材料、协议书、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陈XX、郑三X、郑二X、郑四X、徐XX、林XX的证言、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坤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蔡坤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坤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蔡坤伟能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蔡坤伟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依法适用缓刑,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坤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凌汉
代理审判员 陈阿民
人民陪审员 薛玉辉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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