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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泰刑初字第6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1-19)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丽强,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

    辩护人戴明忠,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丽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代理检察员林志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丽强及其辩护人戴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丽强醉酒驾驶闽EF3027轿车沿官九线从本县岩溪镇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戴墘村76KM+200m路段,碰撞到右侧行人戴一X,造成被害人戴一X双腿离断,躯体撞破轿车副驾驶座的前挡风玻璃并卡于轿车引擎盖上后死亡的事故。陈丽强驾车逃离现场至两公里外的弦龙度假村门口弃车逃匿。同日18时52分,陈丽强打110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长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戴一X因交通事故造成颅底骨折、左右小腿离断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丽强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21133元,被害人家属也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戴二X、戴三X、戴四X、陈XX、叶XX、叶XX、杨XX、孙XX的证言、道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长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漳州分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福建宗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性材料、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110报警记录、道路损害赔偿调解书和收条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陈丽强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丽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丽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丽强的行为表示谅

    解,请求对被告人陈丽强从轻处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丽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陈丽强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凌汉

    代理审判员 陈阿民

    人民陪审员 傅宝英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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