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21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1-4)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英中,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英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英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9月13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陈英中驾驶赣07-61089拖拉机沿浦角线自长泰县城往龙海市角美镇方向行驶,途径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十里村幼儿园路口时,未能降低速度,在其行驶方向的快车道内碰撞到横穿道路的行人郑X,造成被害人郑X当场死亡及拖拉机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英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郑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长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郑X因交通事故造成右第7、8、9、10、11后肋骨骨折、血气胸、多发骨折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英中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后留在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陈英中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陈英中现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8000元。现被害人家属也具书建议对被告人陈英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英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投案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杨XX、施XX、黄XX的证言、长泰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法医学鉴定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漳州分所车辆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英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陈英中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英中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也具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英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英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 凌 汉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 颖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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