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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泰刑初字第12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1-27)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滨,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人陈荣坤,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人叶汉雄,男,1985年1月2日出生。

    被告人柯桂清,男,1983年1月2日出生。

    被告人柯桂煌,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滨、陈荣坤、叶汉雄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柯桂清、柯桂煌犯窝藏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严辉、林蔚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滨、陈荣坤、叶汉雄、柯桂清、柯桂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1日23时许,王锦民(另案处理)在KTV喝酒时遇见被害人张XX,即向张XX追讨欠其父亲的医药费,遭到张XX拒绝,便打电话叫被告人陈志滨带上工具并叫几个人到KTV楼下准备殴打张XX。被告人陈志滨便纠集郑龙文、林永强、叶泽群、陈炜泉(四人另案处理),并准备两根镀锌管驾车到县城总工会楼下。与王锦民汇合后,王锦民就带陈志滨等人到KTV包厢指认张XX,并下楼等候。过一会儿,张XX从楼上下来见到王锦民,就动手殴打王锦民,王锦民跑开。随后,被告人陈志滨和林永强、叶泽群、陈炜泉与手持镀锌管的王锦民、郑龙文一起追打被害人张XX,致其顶枕后头皮挫裂创长7.0CM,左手中指近关节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打完后便各自逃离现场。经长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为轻伤。

    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陈志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2010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志滨和陈四X两人驾驶摩托车自长泰县兴泰开发区经陈巷镇往岩溪镇方向行驶,途经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路段时,遇上陈一X、陈二X、卢XX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同向行驶。因遭到被害人陈一X的无故谩骂,被告人陈志滨心觉不爽,便打手机叫被告人陈荣坤到岩溪镇区将陈一X、陈二X、卢XX三人拦下。次日零时许,当陈一X、陈二X、卢XX三人到达岩溪广场时,被告人陈志滨、陈荣坤驾驶摩托车追上被陈荣坤拦下的陈一X、陈二X、卢XX,陈荣坤即用脚踹对方摩托车,陈一X等三人便下车,被告人陈志滨发现其中的陈二X欠其款项,陈志滨、陈荣坤便向陈二X讨钱,陈二X无法及时归还,陈志滨指使陈荣坤殴打陈二X,陈一X和卢XX见状便往岩溪三十米大街走去。陈志滨又打电话叫陈五X(另案处理)过来帮忙打架,陈五X过来追逐陈一X、卢XX,同时卢XX也打电话叫来叶骁鹏(又名叶仲平,另案处理)。当叶骁鹏赶到正遇陈荣坤与卢XX扭打在一起,上前劝阻未果,便从陈五X手中抢过一根木棍打陈荣坤,陈荣坤被打后心里不服便打手机给被告人叶汉雄,告诉他在岩溪广场与他人打架,赶紧过来帮忙。被告人叶汉雄接完电话后,便从家中取出一把西瓜刀赶到岩溪广场,见被害人陈一X在那儿一直喊叫,便持刀冲上前追砍陈一X,致陈一X左肘关节皮肤裂创伴关节囊及肘肌断裂及左手食、中、环指中节离断,然后,被告人陈荣坤接过叶汉雄手上的刀欲砍卢XX,卢XX赶紧驾驶摩托车离开,被告人陈志滨、陈荣坤、叶汉雄等人也赶紧逃离现场。经长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一X的伤为轻伤,陈二X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志滨为被告人陈荣坤、叶汉雄准备行李,帮其逃至厦门躲藏。

    被告人陈荣坤、叶汉雄两人逃到厦门,偶遇被告人柯桂清、柯桂煌。被告人陈荣坤告诉被告人柯桂清、柯桂煌两人,其与他人在长泰县岩溪镇持刀砍断他人手指,被告人柯桂清、柯桂煌知情后,仍向陈荣坤提供食宿。直至2010年9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汉雄的协助下,才抓获被告人陈荣坤。

    案发后,被告人陈志滨在立案侦查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赔偿被害人陈一X医药费等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长泰县公安局证明、投案人员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长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漳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陈三X、陈四X、陈五X、叶XX、王XX、僧XX、杨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陈一X、卢XX、陈二X、张XX的陈述、长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滨、陈荣坤、叶汉雄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陈志滨作案2次,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陈荣坤、叶汉雄作案1次,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陈志滨、陈荣坤、叶汉雄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柯桂清、柯桂煌在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其逃匿,被告人柯桂清、柯桂煌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滨、陈荣坤、叶汉雄、柯桂清、柯桂煌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滨、陈荣坤、叶汉雄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是主犯;被告人陈志滨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志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荣坤有行政处罚前科,但也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陈荣坤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叶汉雄有行政处罚前科,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叶汉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柯桂清、柯桂煌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荣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三、被告人叶汉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四、被告人柯桂清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

    五、被告人柯桂煌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凌汉

    代理审判员 陈阿民

    人民陪审员 傅宝英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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