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26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2-10)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进江,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进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连进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连进江驾驶闽DK2363轻型自卸货车,从长泰县林墩工业区石横村牛角厝裕和石材厂倒车到同枋线公路时,与由侯一X无证驾驶后座载侯二X沿同枋线自林墩往溪口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侯一X受伤经送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侯二X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侯一X因交通事故造成右第8、9、10肋骨骨折、腹腔内脏器损伤并出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侯二X多处皮肤挫裂创及皮肤挫、擦伤,属轻微伤。经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连进江负本事故主要责任;侯一X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侯二X不负本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进江留在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计人民币141022.73元。被害人家属也具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进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投案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侯二X的陈述、长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漳州分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进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连进江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连进江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也具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以依法对被告人连进江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进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 凌 汉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颖 颖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