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14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1-11)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伟,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林伟驾驶的轻型货车沿长泰县县城人和路自国营古农农场往武安镇官山村方向行驶,途经京元村路段,碰撞到同向未靠车行道右侧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唐XX,致唐XX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林伟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唐XX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林伟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并在次日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林伟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唐一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林伟已依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长泰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证人唐一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长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伟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伟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阿民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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