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19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1-4)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益智,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益智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林益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9日18时30分钟左右,被告人林益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悬挂车号牌的摩托车欲回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山重村,途经长泰县山重村1组路段时,碰撞到正在横穿道路的被害人薛XX,致被害人薛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益智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向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益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薛XX负事故次要责任。
现被告人林益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林益智并已全部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2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益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证人薛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长泰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法学鉴定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漳州分所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益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益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益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益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益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阿民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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