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20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1-11)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海平,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海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曾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3日19时20分钟左右,被告人曾海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自长泰县枋洋镇往岩溪镇区方向行驶,途经长泰县岩溪镇珪前村二路路段时,碰撞到同方向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叶XX,造成被害人叶XX受伤。被告人曾海平立即送被害人叶XX到长泰县第二医院抢救,被害人叶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海平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海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曾海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投案人员登记表、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证人叶XX、周XX、周一X的证言、道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长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漳州分所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海平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海平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海平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海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海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阿民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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